長城執法巡查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長城保護職責,規范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長城執法巡查,是指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及依法被授權或受委托承擔文物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及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當對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的長城段落進行執法巡查。長城段落,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
第四條 長城執法巡查按照整體保護、屬地管理的原則,落實執法巡查主體。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由毗鄰各方協商進行執法巡查。
第五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執法巡查整體工作,協調、解決長城執法巡查中的重大問題,組織開展長城執法專項督察及交叉執法巡查,監督檢查長城所在地各級地方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門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每年對各地開展的長城執法巡查工作實地檢查不少于一次。
長城所在地設區市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每年對所屬區縣開展的長城執法巡查工作實地檢查不少于兩次。
長城所在地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每年應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方案并負責實施,每年對全部長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每月對重點長城段落進行抽查,并經常性檢查長城保護機構、保護員工作開展情況。
第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開展長城執法巡查,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ㄒ唬╅L城段落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進行巡查、看護等情況;
?。ǘ┢茐?、損毀、拆除、穿越、遷移及擅自修繕、重建長城等情況;
?。ㄈ┰陂L城的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情況;
?。ㄋ模┍贋閰⒂^游覽區的長城段落是否符合開放條件,接待游客是否超過旅游容量指標等情況;
?。ㄎ澹┦欠裨陂L城上從事下列禁止性活動:
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刻劃、涂污;
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茐?、損毀或擅自遷移、拆除長城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等情況;
?。ㄆ撸╅L城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ò耍┢渌婕伴L城的違法違規情況。
第七條 長城執法巡查采取定期檢查、重點抽查、上級督察、交叉巡查、聯合巡查等方式進行。
長城執法巡查應積極利用遙感監測、無人機、信息通信等新技術、新手段開展工作。
第八條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開展長城執法巡查,應如實做好長城執法巡查工作記錄,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處置。
巡查結束后,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將巡查結果書面反饋被檢查單位,必要時可反饋地方政府。反饋意見應當明確指出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整改要求。
被檢查單位對反饋意見應及時落實、限期整改,整改結果應書面報告檢查單位。
第九條 長城執法巡查中發現的構成行政違法案件的違法行為,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當立案查處并按照規定上報;涉嫌犯罪的,應依法及時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及時將長城執法巡查記錄、反饋意見、整改結果等文字和影像資料整理歸檔,建立電子和紙制檔案。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建立長城執法巡查信息定期報告制度。長城所在地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將長城執法巡查情況納入《文物安全與行政執法工作情況統計表》,按規定上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要組織開展長城執法巡查人員業務培訓,使長城執法人員掌握文物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熟練使用配備的執法巡查設備。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長城執法巡查經費納入長城保護經費,保障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開展執法巡查工作所需的交通、通訊、設備、宣傳、培訓等資金,為執法巡查人員購買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將長城執法巡查工作納入文物工作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對長城執法巡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對下級文物主管部門、執法機構開展長城執法巡查工作不力的,應對予以通報批評。單位、個人在開展長城執法巡查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為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提供數據、技術等支持,通過長城資源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監督,暢通監督渠道,“12359”文物違法舉報平臺設立長城保護專線。
第十八條 各地可根據自身實際制定長城執法巡查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